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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025-09-17 08:29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1997 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有关抢劫罪、 抢夺罪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 由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界对刑法和司 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歧义,产生了适用法律的不统 一,导致定性不当和量刑失衡,有碍司法公正。有鉴于此,最高人 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 2005年 6 月 8 日印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主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几个带 有普遍性的问题:一是关于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特 别是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携带凶器抢劫的认定问题;二是关于转化抢劫的条件、特别是转化为具有加重情节抢劫的条件 等问题;三是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特殊抢劫对象(如抢劫毒品) 和特殊行抢方法(如飞车行抢)等如何定性的问题;四是司法实践中 存在的容易与抢劫罪混淆的其他犯罪,如抢劫罪与绑架罪、抢劫罪 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等,如何区分的问题。《两抢 意见》的出台,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将起 到积极的作用。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就《两抢意见》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谈一些看法: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一)“户”的范围问题。由于“入户抢劫”是法定的加重处罚 情节,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 作扩大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将“户”界定为 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 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从 而将营业场所以及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 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 建的工棚等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仍存在分歧。有种观点认为,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是供单位职工、 学校学生、旅客、民工等日常生活的场所,亦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 的特征,符合《抢劫案件解释》对“户”的界定,属于“户”的范 围。我们认为,“户”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进入户内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对公民的社会安全感的威胁和破坏更 为严重,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抢劫,予以 严厉打击,其目的在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 益。因此,刑法意义上的“户”,一般应当与家庭生活相联系。所 谓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 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通常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 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 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 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 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两抢意见》第一条在《抢劫案件解释》第 一条的基础上,将“户”的特征进一步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 与外界相对隔离” 的场所。其中,“供他人家庭生活”为功能特 征,“与外界相对隔离” 为场所特征。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 征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不具备上述两特征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如对于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一般不宜认定为“户”;而对于乡村中的“独门独院”中的院落。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 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侵入独院中实施抢劫的,属于“入 户抢劫”。但对于商住两用性质的房屋,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即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在已处于关门歇业,成为生活、休息的场所时,就属于“户”。此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室抢劫,属于“入 户抢劫”。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目的非 法性的表述过于宽泛,应直接表述为“为了实施抢劫”。另一种意 见认为,从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入户”并不要求目的非法, 且司法实践中对于“f 临时起意”难以把握,证据上难以认定,因此,不应将入户目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要件。我们认 为,规定入户的非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入户抢劫”与“在户内 抢劫”的区别问题。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非法侵入他 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在户内临时 起意抢劫的行为。不顾及这种差别,将在户内抢劫也视为入户抢劫 定罪处罚,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也违背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基本 原则。为了突出打击的重点,有必要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为认定 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两抢意见》规定,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 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 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关于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 述,《两抢意见》采用了“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的字样,一方面 限制了非法性目的的范围,只能是为了抢劫等犯罪目的,对于行为 人为了实施一般违法行为(如卖淫、赌博等)而侵入他人住所的,不 符合“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件;另一方面入户目的又不能只限于为 了实施抢劫犯罪,还应包括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其他犯罪而入户,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三)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实施地点问题。暴力或胁迫行为是指抢劫的实行行为。有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在户外实施暴力,比如扔 石头或施加语言威胁,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虽然也对户内的受害人直接产生了遭受暴力侵害的现实危险,但还不属于发生在户 内的狭小空间中的、难以躲避的侵害,毕竟行为人尚未侵入户内, 不宜认定为暴力发生于户内;反之,对于行为人非法侵入他入户内 实施抢劫,受害人逃出户外,其暴力行为延伸至户外的,暴力行为 仍发生于户内。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实施暴力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 罚;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认识上基本是统一的,主要问题是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两抢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 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 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_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 劫。在未运营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 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主要理由是,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的 特点,只有在其运营时才具备公共交通的功能,未运营时就不具备这种功能。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即对于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麻醉 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两抢意见》没有规定,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种观点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除了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的特征外,还应具有“公然性”特征,即行为人在无视其行为是否被其他人察觉的情形下,蔑视公共交通工具中的他人的存在,公然 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劫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麻醉的方式抢劫特定 旅客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所不 同,不具有无视他人存在的心理,不具有公然性特征,与在公共交 通工具上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相比,危害性较小,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不应适用加重处罚条款,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 工具上抢劫”。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 劫”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在特定交通工具上针对不确定的多数人 实施抢劫。公共交通工具对于礼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给予突出保护也是应该的。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在运营 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行为是否被他人 察觉,均可构成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将“公然性”作为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征不能涵盖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与立法意图不完全吻合。因此,对于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旅客,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征的,应认定为“在 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多次抢劫”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立法者认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暴力 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显示了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 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理应承担加重的刑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是如何认定“多次”的问题。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各地的 认识有较大差异,有的将 3 次认定为“多次”,有的将 4 次或者 5 次认定为“多次”,严重影响了刑法适用的统一性。但“多次”的 认定既要反映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认识观念,又应当与刑法其他条 文中“多次”的含义保持一致,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解释》) 第四条已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解释为“一 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两抢意见》第 三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 抢劫 3 次以上。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此外,“次”的界定,也是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两抢意见》第三条规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 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 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 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 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换言之,认定是否属于一次抢劫,应从同一犯罪故意、犯罪时问的连续性、地点的相 近性等三个因素考虑。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由于携带凶器抢夺,表明行为人具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 取他人财物的心理准备和主观故意,并已实施了暴力的预备行为, 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比抢夺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 罪处罚。《抢劫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携带枪 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 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但由于我国一些少数 民族具有随身携带刀具防身的风俗习惯,汉族公民中也存在有些人 随身携带水果刀自用的习惯,对于上述人员临时起意,抢夺孤身行 走的受害人的财物,但并未显示或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的,一律按 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既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两抢意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 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 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在具体处理“携带凶器抢夺”案件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一是对于携带非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性器械抢夺他人财 物的,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符合本罪的构 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携带非管制性器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携带凶器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依照 意见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携带的非管制性器械不是为了 实施犯罪准备的,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日常即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自用,某日临时起意,抢夺 孤身行走的受害人的财物,但并未显示或使用该水果刀,即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二是要注意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罪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行为 人是否故意显示凶器是区别抢劫罪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关键。对于行 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表明 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 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三是注意携带凶器抢夺与转化抢劫的区别。刑法对于携带凶器 抢夺是以抢劫罪评价的。因此,对于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 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 力相威胁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 定罪处罚.不再话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五、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已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 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前期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 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 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在公共场所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等等。但行为人实施 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 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 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行为人“入户”或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尚未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轻微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既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反对的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有二:一是这种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与普通 抢劫罪相当,可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入 户抢劫”系抢劫罪的情节加重情形,只有在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基 础上又具备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才能适用。对于行为人“入户” 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抢劫的行为,既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 上抢劫”,适用加重处罚条款判处十年以上刑罚,量刑畸重,违反 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二是对这种情形认定“入户抢劫”或在 “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行 为人在户外或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外面实施轻微暴力,属于情节较轻、 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罚。正是由于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 工具上实施暴力,其行为性质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在这里“入户”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是行为人从盗窃向抢劫罪转化的必备要件。因此,在“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已作为定罪要素使用、评价的情况下,如果在量刑时再次重复使用,将其作为加 重处罚情节予以第二次评价,不但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且还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的后果。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肯定的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 具上抢劫”。理由是:第一,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以“入户 抢劫”为例,理论上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被发现后实施暴 力即可转化为抢劫,并不以犯罪数额大小为必要条件。“入户”或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也不是转化抢劫的必备要件,不存 在将“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既作为定罪要素又作为加重 处罚的要素重复评价的问题。第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 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 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 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 或者毁灭罪证,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同理,在公共交通工具 上实施此类行为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三,可 以做到罪刑均衡。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 具上”实施转化抢劫,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一 般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属犯罪 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般不会出现量刑严重失衡的情况。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两抢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一)关于抢劫信用卡犯罪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第一,抢劫信用卡构成抢劫罪不以使用、消费为前提条件。抢 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侵害公私财产权益,又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因此,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不同,抢劫对象价值的大小,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及既遂形态。信用卡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抢劫信用卡后是否使用、消 费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第二,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数额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无须另定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后 使用、消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抢劫罪 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是:信用卡属于有价证券,可以成 为抢劫犯罪的对象,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方式劫取信用卡,侵害他 人财产和人身权益,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利用信用卡骗取金融机构 或他人的信任进行消费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 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侵害 了金融市场秩序,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我们认为, 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 纳人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 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第三,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计算。一般说来,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 存取现金等功能,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财物本身。行为人只有在知晓 密码或使用身份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形下,信用卡的上述功能才能够 实现,信用卡的经济价值才能体现。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 的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其已实际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中的全部钱款。由于抢劫罪的数额对于量刑影响较大,对于抢劫信用卡的数额计算 应具体分析,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 款的规定,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 抢劫数额。对于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 际使用、消费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无论是因被害人采取挂失等 方法使得行为人无法使用、消费还是基于其他原因,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二)对于抢劫存折的数额计算也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可以具体参照《盗窃案件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于抢劫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因其不需任何 证明即可提取,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没有很大区别,可按照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抢劫未到期的存折的,则应按照实际兑现的数额认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三)对于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 劫取机动车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只是临时使用,一般会将其丢弃,这种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 罚。我们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 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 其他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 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第二,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盗窃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为了盗窃其他 财物或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或以盗窃罪与所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两抢意见》第六条规 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 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其 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一)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违禁品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禁止私人持有、占有的物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对于法律禁止普通公民拥有的物品,公民不拥有所有权。违禁品既然是法律所禁止的东西,当然也就不具有财物性,不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不能成 为抢劫罪的对象。我们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并不仅仅是指他人的合法财产,他人违法持有、占有的、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处理的违 禁品,本质上仍然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也应属于抢劫罪的对 象。应该注意的是,抢劫罪中的“他人财物”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 的,且范围不限于具体的个人物品,也包括单位、集体和国家的物 品。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物品的所有权属关系,只要其主观上明知该物品不属于自己所有或合法持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非 法占有,就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事实上,我国刑法已明确对于抢劫 违禁物品的行为应予以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将抢劫枪 支、弹药等行为规定为抢劫枪支、弹药罪。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 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抢劫毒品的定性作出 了相关的规定,应参照执行。当然,由于违禁品不具有合法的流通 性,不易认定其具有经济价值,对于行为人以抢劫罪定罪,难以认 定具体的抢劫数额。但是,行为人抢劫违禁品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深浅以及客观危害的大小,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加以考虑。据此,《两抢意见》第七条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 物品等违禁品为目标,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 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 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二)对于抢劫赌资、赃款赃物的行为应当区别具体情况定罪处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第一,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他人用于赌博的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于赌资、赃款赃物等物品的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有种观点认为,赌资和赃款赃物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否则就是保护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权益。我 们认为,只要不是行为人自己合法所有、持有的财产,行为人通过 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获取的,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虽然赌.资 和赃款赃物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违法或犯罪性”的财物, 但法律并不因此就允许其他行为人以严重危害社会的方法任意地 占有该财物,因为赌资和赃款赃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或者追缴退赔,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或其合法所有人。由于所有权 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未改变之前,任何个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行为人以暴 力、威胁方式改变赌资和赃物等的权属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 身、财产权益,仍然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两抢意见》 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第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行为人自己所输或所赢财物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由于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 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 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 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认识得那样清晰和明确, 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综合考虑其主观 故意和客观危害性,《两抢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 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例如,行为人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 其他手段抢劫自己所输或者所赢财物的过程中,对他人构成人身伤 害或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故意伤害或非法拘禁等罪名 定罪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三)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两抢意见》第七条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 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 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 罚。”这样规定的理由是: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首先,家庭和亲属问的财产关系附属于血亲关系,家庭成员和 近亲属对于家庭财产享有一定的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其性质与 抢劫罪中的“他人财物”有一定的区别。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其次,从刑事政策上考虑,一般说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间的 财产秩序由家庭内部维持,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再次,符合相似司法解释的精神。《盗窃案件解释》第一条第(四) 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 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参照上述规定,对于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以暴力、 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 处罚。但是如果构成伤害、非法拘禁等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的,则 不因其具有亲属关系而阻却刑事责任,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八、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一)关于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两抢意见》第九条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 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 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 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 同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冒充警察或治安联防员等执法人员,是因为这些人员拥有合法的 实施暴力的权利,行为人借此使受害人受到精神强制,从而非法占有财物。受害人也认识到如果不交出财物的话,这种难以抗拒的“合 法的暴力”可能会当场发生。因此,此类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当 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队员,以抓卖淫嫖娼、 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如果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 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第一,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队员,“抓 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不符合抢劫罪中“以当场实 施暴力相威胁”的特征。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中的暴 力使得行为人产生如果不交出财物人身安全就会受到侵害的认识, 人民警察、联防队员在履行职务的时候虽然拥有合法地实施一定程 度暴力的权力,但这种暴力是使当事人服从治安管理的辅助手段, 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对违法者予以罚没财物的处罚需依 照法定程序进行。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治安联防队员等身份,在 于借助执法机关的惩处违法行为的职权,使那些有违法行为的受害 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服从”地交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受害 人交出财物,主要是基于对自己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及免于承受更严 厉的法律后果和个人名誉、事业前途等损失,一般不是因为存在当 场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这与抢劫罪中受害人慑于现实的人身侵害 危险而不得不交付财物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当受害人是“自愿 服从”地交付财物时,并不符合基于抢劫罪中的“以当场实施暴力 相威胁”的特征;但如果受害人当场拒交罚没款时,行为人当场实 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比如威胁将对方带走、关起来等,迫使其交付财物,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就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手段,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第二,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 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人民警察属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 件。行为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冒充人民警察,利用公安机 关工作人员身份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权,骗取违法行为人产生 错误认识,“自愿服从”地交出财物,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与正 常活动,符合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第三,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人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 或者罚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联防队员一般不属于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人员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既不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 威胁,也不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而是利用受害人因 违法而惧怕被追究法律责任或个人名誉、事业、前途遭受损害进行 要挟,使其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主观上,行 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对行为人以敲诈勒索罪 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二)关于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关于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行为的定罪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因抢劫未达到目的而又劫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财物。因行为 人先后产生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使用暴力劫财和劫持或拘禁被害 人、勒索被害人或其亲友的财物等两个犯罪行为,对其分别认定为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没有争议。二是行为人在绑架过 程中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钱物。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 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就是在暴力、胁迫持续状态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 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两抢意见》第九条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劫持被 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从而使被绑架人处于持续性的精神 和身体强制的状态中。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 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 成要件,又重复用作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 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构成要件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三)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较容易混淆。主要在于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导致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 的侵害,主观上行为人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与抢劫罪中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征较为相 似。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 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两 抢意见》第九条对这两种行为从主、客观两方面作了区分:寻衅滋 事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 神空虚等目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 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 物的手段。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未成年人以轻微 暴力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如一些中、 小学生在学校内外、放学途中,拦阻其他学生,以打耳光等方法强抢他人随身的少量财物,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观点认为,这种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 们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中、小学生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人格 发育尚不成熟,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自我约束能力较之成年人 有差别。特别是其往往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显示“威风” 和“强大”。这种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大于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因而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从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为主 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也是适当的。按照《两 抢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 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四)暴力讨债行为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为讨还债务,采取胁迫或者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占有债务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争议。由于债权人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获取了债务人的财物,其 行为特征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 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当场非法占有该财物的行 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也侵害他人的人身 权利。只有具备上述主、客观要件,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 身权利的,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要强调的是,抢劫罪属于侵 犯财产罪,其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占有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占 有关系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将属于他人合法所 有或者持有的财物占为已有。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占有债务人的 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从民事上讲,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债权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索要债务,虽然手段不合法,但毕竟是为了实现自 己的债权或者为了挽回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主观上 不具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合法所有或者持 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犯意,也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 一般也不会造成债务人债务以外的财产损失。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 原则,对此类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也不应以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暴力或者 其他手段,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据此,《两抢意见》第九条规定:“行为人为索取 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九、关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一)抢劫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问题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种观点认为,刑法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犯罪的章节中,表明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 权益。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夺取财物,而侵犯人身权益只是取得财产的犯罪手段。行为人是否劫得财物,是判定其犯罪 是否得逞的惟一标准。对人身权益的侵犯是作为量刑的情节,而不是衡量抢劫既遂与未遂的又一标准。因此,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 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已非法占有财物 的为既遂;未非法占有财物的,即使已将被害人杀伤或致死,也是抢劫未遂。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我们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此相适应,犯罪是否得逞是以抢劫罪侵害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双重客体的程度为标准,做到罪刑相一致。行为人抢得财物而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人身伤害后果的,与未抢得 财物但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的,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的危害程度是相当的,不会产生量刑失重的问题,都应认定为既遂。因此,《两抢意见》第十条根据犯罪既遂的基本理论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 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二)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是否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否定的观点认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中不存在未遂情形。对于具有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加重抢劫罪,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 题,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刑法中 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特征,是指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 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 重结果和严重情节既是加重处罚情节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 件齐备的标志,无此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构成犯并齐备了基本 要件。因此,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 区分。所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只有 构成与否的问题,无既遂与未遂之分。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我们认为,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致人重伤、死 亡”、“抢劫数额巨大”之外,均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理由是:

第一,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基本理论。区分犯罪既 遂与未遂的标准,应该是看犯罪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目的或发生犯罪 结果。如果具备,就是既遂,如果不具备,就是未遂。所谓加重处 罚情节,是指在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的基础上,如果出现刑法分则中 所规定的特殊的客观情况,就需要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情形。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加重处罚情节只是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但并不 是犯罪既遂的条件。加重处罚情节成立并不能排除行为人犯罪目的 未达到、结果未发生从而构成犯罪未遂的可能性。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因此,不能仅以加重处罚情节是否具备为依据确定犯罪既遂, 而应考察其具体的犯罪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目的或发生犯罪结果。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第二,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六种情节加重犯,包括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 济物资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等情形。具有加重处 罚情节的抢劫犯罪较之一般性的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刑法对其予 以更加严重的处罚是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的。但在有些抢劫犯罪 中,虽然具备上述加重处罚情节,行为人没有抢到财物,也未造成 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的,与同样具备加重处罚情节,同时抢到财物 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还是有区别 的,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如果背离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对 于具备了加重处罚情节的行为不加区分地一概认定为抢劫既遂,处 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会“罚不当其罪”, 影响刑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十、关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抢夺案件解释》)对于在抢夺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出于放任的故意导致他人伤、亡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司 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中,行为人主要是针 对被害人的财物,乘其不备实施抢夺,对被害人的伤害及死亡后果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其行为特征不符合抢劫罪要求的对被害人财产及人身侵害均具有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故不宜定抢劫 罪。依照《抢夺案件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抑 制受害人的反抗,而这种情况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行为人出于抢夺的故意,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明知该行为会产生他人伤亡结果 而放任其发生的,同时触犯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属于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行为而发生两种危害后果的想象竞 合犯,应以一个重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text-align:justify;text-indent:28px">我们认为,有些情形下,行为人的强抢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 劫罪的特征。比如,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 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或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 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或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 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 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在上述实施抢物的情形中,行 为人明知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 仍然实施抢夺并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 1,2 4 后果的,这种暴力并不 是抢夺罪中针对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而是同时针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已成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因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 人以抢夺财物为目的,实施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同 时因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 失致人死亡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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